原告朱**不服郸城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郸公(石)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第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人:朱**。现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在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单楼行政村查朱*村的罗**被同村的朱**打伤头部、胸部、右手大拇指,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指认、证人证言、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朱**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其违法行为为一般...(本文书还有21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