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恒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提供贷款,为此,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大恒公司(受信人,甲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额度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00万元的额度授信,授信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授信的有效期间和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本合同项下授信产品的使用,双方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大恒公司(借款人,甲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7月6日到2012年7月5日;第四条贷款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3616667‰,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本文书还有21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