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奇台县银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振平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60万元。合同约定:供方代办托运,需方支付运费3万元,交货时间2013年4月7日货到奇台。如有违约,供方每天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定金50万元,供方组装合格后,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定金50万元。但被告未如期交货,致使原告不能履行与他方签订的合同。因筑路施工赶工期,急迫需要破碎机,供货时间到期后,2013年4月8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催货,被告以破碎机设备太便宜,如果要货再加30万元为由,仅在2013年4月16日发来了反击破、输送机配件,至今尚欠二台颚破机、震动筛、三种型号的筛网没有供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和履行合同的诚信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本文书还有42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