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星海镇经发办)、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的基础上,将刘**施工的**栋楼扣减税款比例从合同约定1%调整到国家规定5.43%,但对管理费未做调整。建工集团和九分公司在原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为刘**代开发票、代缴税金的事实,建工集团提出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43%...(本文书还有6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