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星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张**与星凯公司签订的《建安公司承包协议》为有效合同。石嘴山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张**与星凯公司签订的《建安公司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2.二审法院依据其依职权调取存档的中标书认定工程总价款缺乏证据证明。在一、二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按照“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和“决算表”认定工程价款,而二审法院调取的存档标书载明**楼土建部分造价下调与张**在一、二审提供的标书正本载明不一致,该存档标书由施工单位报送而不是鼎新招标代理公司审定的,星凯公司与张**签订合同时也未写明土建部分造价下调,该存档标书应当是后续完善的。3.一、二审法...(本文书还有9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