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于2014年7月1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77576.3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4日,原告崔**被告于**所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水芙蓉美容店做鼻部整形手术,约定价款15800元,原告当时付款3000元,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2月6日、2013年1月2日、2月4日、3月19日共分5次将该款付清。原告手术由该店工作人员郭振宇所做。2、原告术后鼻部出现红血丝、皱皮、鼻头凹陷等问题,美容店工作人员郭*曾先后多次对原...(本文书还有29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