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与被告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单笔借款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2月。单笔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采用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偿还利息。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加收各50%的罚息和复利。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绿都嘉园**幢**室房屋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约定,该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如主合...(本文书还有22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