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蔡**、靳**、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县人民法院(2010)秦*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蔡**、靳**、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靳**、靳广春与宋**四人经商定,共同出资335000元,于2008年6月开始合伙从事果品购销等业务。四人对合伙事务进行了分工:蔡**负责接订单并作为个人合伙的总负责人,宋**负责合伙期间的财务及其他日常工作,靳**负责收购果品,靳广春负责管理车间的机器设备。该个人合伙起字号“金和尔果业公司”,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经营期间,聘请候某某作为合伙企业的会计,宋**兼任出纳。四合伙人所占合伙股份为:蔡**和宋**各35%,靳**20%,靳广春10%。2009年8月,四人商定成立了“天水祥瑞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工商部...(本文书还有38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