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周*、吕**、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次庭审当事人本人均未到庭,对于被上诉人周*当庭提交的账本是否王**离开四川内江时向其转交的账本无法查明,为此,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本人于2015年7月7日至本院就相关事实接受询问。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陈**、周*、吕**、王**和周*甲协商,约定由周*甲出资35万元、周*出资20万...(本文书还有19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