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王**贪污、受贿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李**先后担任自治区卫生厅保健局局长、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兼保健局局局长等职务。被告人王**2004年8月2日被任命为康复保健中心项目筹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副主任。李**、王**在履行职务期间,分别实施了贪污和受贿行为,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
(一)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要求承揽保健局康复保健中心部分内部装修工程的“银川佳川装饰材料总汇”,先后对其长子杨*、次子杨*的两套住房进行了装修。2006年底至2007年初,因“银川佳川装饰材料总汇”经理景川讨要房屋装修款20万元,被告人李**遂授意被告人王**与保健局康复中心出纳张志东二人从保健局工程款中想办法解决该装修款。被告人王**经与张志东商量向“泉州粤港装饰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陈**(另案处理)借款5万元交给景川。后二人通过虚增山东胜利装饰公司工程量的手段,套取工程款5万元还给了陈**。张王*人又采取虚增材料单价手段,将景川施工的工程加大15万元,预付了剩余15万元装修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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