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路**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上诉人阿拉善盟众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从事煤炭经营,2013年11月9日,被告路**在原告处拉煤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众鑫矿业新井东贰原煤陆仟吨(6000吨),合计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注,此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路**,2013.***.9”。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煤款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本文书还有7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