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路**与被上诉人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上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从事煤炭经营,2013年12月21日,被告路**在原告处拉煤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众鑫矿业公司段卫泽东二原煤6000吨(陆**,计:1800000元)壹佰捌拾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借款人:路**,2013.***.21”。该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煤款180万元,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鲁**曾用名段卫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文书还有11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