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拾井龙、赵**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与拾井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其子刘*银经营的徐州市聚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赵**(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提供设备、汽车、钢瓶、大罐,乙方提供厂房、厂地、办公室、运输车辆一辆。甲、乙双方经评估后,乙方愿意拥有三分之一股份,如乙方提供股份不足三分之一,一年或两年后甲方将抽走比乙方多提供的资金,甲方资金抽平后,按三份平均分红,如有违约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且股份充公。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则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甲方处还有案外人赵*元的签字,因赵*元签字后未参与合作,便由原、被告口头约定两家合作,平...(本文书还有12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