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30分许,上诉人倪**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在兰州火车站附近的“全聚德”饭店门口马路边,在二人所驾乘的甘a******“现代伊兰特”轿车上向吸毒人员刘*贩卖毒品1袋,获取毒资600元。刘*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对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鉴定,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甘肃省中医院门口将倪**和刘*抓获,当场从二人驾乘的甘a******轿车副驾驶手扣内一粉红色化妆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袋、电子秤1台,从该车方向盘下一咖啡色布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4袋。经称量鉴定,共计净重2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04克/100克。
公安人员根据刘*的检举,于同月6日22时许,从停放在倪**租住处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监察厅家属院停放的甘j******“桑塔纳”轿车后备箱一纸箱内的黑色布袋里,查获冰毒可疑物8袋、电子秤1台。经称量鉴定,共计净重210.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6克/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4年2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在工作中掌握,一叫“军军”的男子有贩卖毒品嫌疑,当日,该局即立案侦查。经技侦部门侦控,发现其真名叫倪**,现使用133****2472手机号码,与持有183****1182手机号码叫刘*的人联...(本文书还有55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