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XX。
原告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XX银行)诉被告漯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及李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张**,被告XX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XX银行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9日,月息9.96‰,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本文书还有17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