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砍刀一把、弓*(小)一把、弓*(大)一把、钢珠一盒、金属底火一盒、毒针一盒、匕首一把,证实砍刀一把、弓*一把(小)和毒针一盒是被告人偷狗时用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鹿寨县公安局已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莫**、韦**、梁**的身份情况。
3、作案所使用的车辆桂b×××××和桂b×××××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和材料,证实作案使用的车辆是租赁的。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韦**驾驶的桂b×××××车辆进行扣押,在车上查出弓*、枪支等工具并将车辆发还原车主,及对莫**持有的20元人民币及梁**盗窃驾驶的摩托车、弓*进行扣押。
5、收缴证明,证实涉案枪支已被鹿寨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
6、陈*甲在逃登记信息表,证实陈*甲在逃。
7、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是被抓获的。
8、前科材料,证实三被告人有前科。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收羊的有关人员。
10、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唐某乙曾打电话给他叫其帮忙在村头拦偷狗的车。其并打电话给...(本文书还有43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