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为津g******号机动车驾驶人及所有人;案外人郝*华为津n×××××号机动车所有人,案外人赵*为该车辆的使用人,郝*华与赵*系母子关系;南运河北路道路两侧的停车泊位由案外人天津联华停车业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案外人王*系该公司大胡同停车场的负责人,该公司系被告联华公司的分公司。
2013年6月19日6时50分许,津n×××××号小型轿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放在南运河北路北侧,被告王**驾驶津g******号小轿车沿红桥区易买得超市东侧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运河北路交口向东左转时,遇原告厉**骑电动自行车沿南运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厉**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及身体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停车场负责人王*负次要责任,原告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急...(本文书还有21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