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长城饭店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我单位员工,工作部门为职工食堂。2013年5月31日,被告下夜班时,私拿饭店物品。因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后,被告接受了处理结果,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和档案转出手续,我公司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职工食堂。
2011年3月15日,被告及其他员工在《安全承诺书》上签字:我们是饭店职工食堂的一名员工,为保证全体员工的利益不受损失,我们将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本文书还有8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