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答辩。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部常住人口复印件一份
2、证明一份
3、欠条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依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25日,原告称被告熊*因装修美容美发店缺资金,向原告孙*借款52000元,当日被告熊**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熊*欠孙*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由经二店的股份作抵押(韩*艾纳尔)。”被告熊*实际并未将韩*艾纳...(本文书还有44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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