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张*,男,汉族,1965年11月**日出生,住郸城县。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常**、张**、上海迪冉集团郸城纸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常**、原审被告上海迪冉集团郸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迪冉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6日,王*、常**、张**三人共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在郸城县恒丰纸业有限公司建造厂房两座,其中王*出资60万元,常**、张**各出资20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合伙经营主要以常**、张**为主,二人应定期向王*告知合伙经营状况,影响合伙利益的重大决策必须经三方书面同意等内容。同年4月10日和5月2日常**分二次收到王*...(本文书还有21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