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李**当时系常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李**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常乐公司股东资格,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李**仍为股东之一。之后,因李**在移交常乐公司的账目时隐瞒了部分债务,常乐公司拒绝向李**提供相关的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将相关的资料备置于公司以供股东查阅。李**作为常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账册及会计报告,常乐公司理应予以提供相关的资料供股东查阅,其拒绝提供的行为已构成对李**知情权的侵害,故对李**要求常乐公司提供完整的会计原始凭证、账册及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常乐公司辩称李**已没有股份,不具有股东资...(本文书还有13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