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怡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以长城沈阳办事处为被告,溢洋公司、邹**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安怡公司对长城沈阳办事处转让的华利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长城沈阳办事处剥夺其优先购买权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次诉讼中安怡公司以长城沈阳办事处、溢洋公司为被告,华利公司为第三人,诉请长城沈阳办事处与溢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两次诉讼的被告、第三人虽然不尽相同,但足以查明事实、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即安怡公司、长城沈阳办事处、溢洋公司均参加诉讼,可以认为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的差异,并不影响案件实体的处理。
前诉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安怡公司认为其具有华利大厦承租权人身份及房屋按份共有人身份,对长城沈阳办事处转让债权具有优先购买权,长城沈阳办事处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7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均以安怡公司未能举证证...(本文书还有8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