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是睢县城关镇湖东路居委会居民。自1997年,被告人罗**在本居民委员会一集体管理的国有土地上承包鱼塘,并私自搭建一间小屋看护鱼塘。2006年7月份,睢县人民政府在开发五号卫星湖和中心大街时依法将搭建的小屋及周围的土地收回,对罗**搭建的小屋给予了2800元的拆房补偿。2006年8月9日、12月11日,罗**先后领取了该拆房补偿款和树苗补偿款。2007年1月28日,睢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出让给金大置业公司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后罗**又在该块土地上擅自建了三间房屋并圈起搞种植,2008年3月6日睢县建设局就罗**的该三间房屋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但罗**没有拆除房屋。金大置业公司施工时,罗**阻挠,金大置业公司施工未成,县、乡领导多次给罗**及其亲属做工作让其搬出,均未果。2010年8月17日,睢县人民政府为金大置业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人罗**以其儿女罗**、罗**对该宗土地有土地证为由拒不从该土地上迁出,致使金大置业公司对该块土地至今...(本文书还有22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