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
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嵩公司)诉被告李**、张**、郑州安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公司)和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被告李**买车辆三辆,价格为1167000元,原告协助被告购车办理了银行贷款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以及被告安林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把车辆托管给被告安林公司,并约定被告安林公司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依约定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张**向原告支付代为...(本文书还有39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