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郝**。
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嵩汽贸公司)诉被告王**、郑州平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平泰公司)、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原告将汽车出售给王**,价格为364700元,同时,原告为王**购车办理了银行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以及被告平泰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把车辆托管给平泰运输公司,并约定平泰运输公司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贷款协议履行中,被告没有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依约定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62058.87元,以及约定应支付的垫付款利息10968.5元,违约金36470元,律师费10952元,共计120476.37元。2、判令被告平泰运输公...(本文书还有33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