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下属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合同甲方)与被告次德吉(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甲方将政协商品房门牌号位07-08号租赁给乙方使用,每月房租金共为4285元人民币;租期为1年,从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在合同期满前退房,甲方一律不退还乙方商品房押金。乙方在合同期满未满之前转让,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并一同到综合科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同时一次性收取违约金3000元,否则甲方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次德吉取得了租赁房屋。2013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下发《关于下达区直部门2013年重点项目贷款投资计划的通知》,上载明有自治区政协基础设施项目。原告政协西藏委员会办公厅自2014年1月开始,未向各商户收取租金。被告次德吉至今仍使用租赁房屋。另我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4日前往被告次德吉处对水电使用情况进行核实,截止2...(本文书还有13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