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虞城县中医院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1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虞城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涉及本案,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本文书还有8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