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盘龙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盘龙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的《护国商城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盘龙区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华邦公司转让护国商城项目50%股份,但因昆明护国商城有限公司未有效成立,故被告华邦公司所转让的上述权益并不体现为公司股权。而签订《合作开发护国商城合同》的原告盘龙区房地产公司、被告华邦公司与金龙百货三方在共同出资进行护国商城地块旧城拆迁后,所取得的合作权益即为开发护国商城的项目权益,其中包括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相关开发权益,并按约定比例持有上述开发利益,故原告盘龙区房地产公司通过《护国商城股份转让合同》向被告华邦公司所转让的为护国商城项目50%的开发权益,原告盘龙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为项目转让法律关系。
其次,关于...(本文书还有25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