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做煤炭生意,因无钱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一张12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欠包**人民币(¥1260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陆千元整),限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如超期一天,则按每天5000.00元的损失补偿给包**。欠款人:邓*,2015.1.23”。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且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本文书还有19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