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诉被告李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林薇薇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林薇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林薇薇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李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20000元。
被告李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林薇薇向原告王*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李永提...(本文书还有6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