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上诉称通过庭审的认可及诉讼举证,我方证实了多付212880元。经审查,原审中王**答辩认可欠王**434240元,与其二审上诉状中陈述的多付了212880元相互矛盾,且原审庭审中王**与王**均认可欠条的结算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双方结算后,王**分别于2013年3月6日付10万元,2013年5月1日付20万元,期间,因办理贷款偿还王**1万元,总计31万元,尚欠524240元未付。故原审判决王**给付王**购房*524240元并无不妥。
上诉人王**上诉...(本文书还有7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