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四塑对王**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项目必须要有施工工程合同,而四塑未与王**签订过任何工程施工协议;该证据未加盖四塑公章,这种签字有悖财务管理制度,只能证明是王*顺和窦**的个人行为;认为该证是后补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施工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主张该证据属于伪证,该证据说企业改制后全部移交给飞马公司不是事实,四塑的账面根本不显示欠王**任何工程款,也不存在改制向飞马公司移交该债务的事实,且没有加盖公章;另该证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证明政府对四塑进行转让也是依据政府对四塑的评估报告,国资委核实以后才向飞马公司转让,评估报告中不显示对王**附有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对证据5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飞马公司对...(本文书还有19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