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与被告李**及第三人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凌*、李**,第三人晓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一、被告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苏仙南路**号店小二商住楼**栋**号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理由:(一)李**与晓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网站对社会公示查询栏中,无法查实2011-9156号的预售许可证,更无法查实网签合同的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明知晓园有限公司在苏仙南路**号店小二商住楼项目未取得五证齐全手...(本文书还有44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