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诉被告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案外人宫**、张金芝共同向原告韩**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韩**要求宫**、张金芝偿还借款,二人称无钱还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据1份,证明:案外人宫**、张金芝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孙**以其名下的天成二区18号门市做了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抵押权。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视为...(本文书还有8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