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陈**
第三人王**
第三人王**
第三人刘**
第三人张**
第三人许**
第三人汤**
上述七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晖
原告崔*与被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捷通公司的股东陈**、王**、王**、刘**、张**、许**、汤**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崔*、被告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诉称,1982年5月,其到原沈阳市消防车厂(以下简称消防车厂)工作。1988年6月,该厂实行股份制合作经营,其依企业改制章程的规定向原企业缴纳200.00元股金,取得企业的个人基本股。尔后,企业又为其配置150.00元积累股金。其于1998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仅返还其200.00元股金。嗣后,原消防车厂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2013年2月,捷通公司分配红利,原告到捷通公司领取红利时,...(本文书还有23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