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新乡市康源医药连锁总店五部的58张发票无开票日期,部分无公章且票号相连。2、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卫生室收据非正规发票。3、护理人员郭丽洋工资表上只有单位公章,没有财务章且工资过高。4、在新乡市佐今明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大药房购药除发票外,应有医院处方。5、残疾辅助用具费用42张发票(尿垫)票号相连且没有表明用途。6、在交警部门下发(2010)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又下发了(2010)第10115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份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因原告出院后在家进行康复治疗,其所购药品和残疾辅助用具是功能恢复训练所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且已实际发生,护理人员郭丽洋出示的工资表与其单位的证明相一致,均能相互印证。(2010)第10115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队因有新的证据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肇事责任重新作...(本文书还有21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