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大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公司)诉被告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和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岳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余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福鑫南郡一期项目部”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钢材用量约7000吨,全部由原告组织提供;2、钢材为天贸网价格表中所公示的钢厂产品,价格为送货当日《天贸钢材网》长沙市场钢材价格行情中相应钢厂的钢材报价作为基础,遇市场行情涨跌,基准价同步同幅涨跌;3、交货地点:供货将货送到需方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工地;4、供方提供垫资2500吨,垫资期最长为十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垫资期限内,在本...(本文书还有37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