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大元厂共同辩称: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支付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担保中有物的抵押,被告应在该物受偿以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其他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余**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270万元,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余**就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另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被告余**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代偿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被告余**收取罚息;被告余**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韦*、大元厂、余**、宏盛厂、张*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本文书还有16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