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单*行贿罪
被告人曹*立在担任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在办理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三废资源综合利用”退税过程中,为了公司能顺利取得退税款,指使本公司财务部经理曹*于2010年5、6月份,按退税比例送给辉县财政局税政条法科科长秦*(已判刑)16万元。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曹*立又让曹*以单*名义,按退税比例送给秦*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证言:我公司在享受国家规定的“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期间,为了让辉县市财政局将退税款尽快退给公司,我向公司董事长曹*立进行了汇报,需要给辉县市财政局秦*10﹪的打点费用,曹*立同意。2011年6、7月份,我到出纳处取了16万元到辉县市农业银行孟*营业点附近,给了秦*。2011年5、6月份,又因为退税360万元,根据曹*立的安排,我到辉县市建行附近送给秦*20万元。
(2)证人秦*证言:在为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退税的过程中,2010年6、7月份,我到辉县市农行孟*营业点附近按退税160万元10﹪比例收受该公司职工曹*送的现金16万元。2011年5、6月份,曹*来办理...(本文书还有46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