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与被告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陈*枫、人民陪审员谭长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庭外调解3个月,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共同申请庭外调解3个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号林苑**栋**房屋产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被告中标东常高速24合同段工程后,于2011年上半年先后租赁原告的两台50t龙门吊和架桥机施工。合同约定两台50t龙门吊月租金为48000元,安装费用及设备毁损等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两台50t龙门吊于2011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3年5月21日结束施工退场,退场时50t龙门吊25平方4芯铜芯线200米主电缆丢失,5t小勾转向机和马达全部毁损。2013年3月8日经结算架桥机吊板费用为630000元,但不包含运费和吊车费用。50t吊车租赁期限为24个月20天,租赁费用为118400元,安装费用65000元,损毁5t小勾转向机和马达计价15000元,丢失25平方4芯铜芯线200米主电缆计价12000元,共计费用为127...(本文书还有59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