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诉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在漯双公路北(北环路东段与小铁路交汇处)有一处住宅,是购买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房地产而又于2006年重建的,主房三间,包括院墙、大门等,为我住宅。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王**不知何故,也不听我劝阻,用其铲车将我住房、院墙、大门等推倒。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我经济损失五万元。
被告王**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我将房屋推倒是王*村民集资请我推的;2、该土地已于1993年法院裁定给郸城县工商银行所有,原告对该片土地没有使用权;3、原告购买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的该处房屋是工业供销公司副经理王*锋...(本文书还有11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