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沈**通过其卡号为62×××8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姚**账户共计汇款3850000元(分别为50000元、1000000元和2800000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姚**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姚**向沈**借款385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同时,该协议尾部载明,被告姚**收到人民币3850000元。
再查明,被告姚**与被告彭**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被告姚**曾任苏*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姚**在向其借款后,仅通过姚**儿子姚庭归还了200000元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籍登记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两被告对户籍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若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则姚庭汇给原告的200000元应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
两被告认为,被告姚**在收到原告沈**汇入的3850000元后当天即把该...(本文书还有21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