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新田铺镇塘口村六组方向驶往新田铺镇方向,行至塘口村七组t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告谢**驾驶往县城方向的湘e******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住院140天,用去医疗费30895元(谢**垫付),鉴定费1458元。2015年1月20日,经邵阳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牙槽偏移,张口活动轻度受限,面部神经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继续伤休2个月。2015年2月2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牙槽偏移修复费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左右。2014年7月18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长期在新田铺镇居**居住多年,在开发区租用三门面从事不锈钢防盗门及木材生意。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e******普通客车系被告谢**所有,向被告太平洋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本文书还有23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