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与被告雍*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于某乙,××××年××月生育儿子于**。因被告性格暴躁,喜欢随意打人、骂人,爱打砸家中财产,因此原、被告在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13)兴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本文书还有12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