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在涡阳县牌坊镇邹*行政村前邹*然村村南边的土路上,被告人邹*银和邹**因建房垫路坝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邹*银用铁锨把邹**的头部砸伤,邹**用铁叉把邹*银的头部砸伤。后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室对邹**、邹*银的伤情鉴定,邹**的伤为轻伤一级,邹*银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邹**受伤后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18807.6元。根据有关规定应核定:误工费1189.4元(62.6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853.26元(97.54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57元(3元/天×19天)。以上共计23047.2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人邹*银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银的身份。
证据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银的抓获...(本文书还有20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