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彭**,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八建公司及其委托负责人彭*亮与株洲市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八建公司承包株洲市芦淞区政***小区工程,建设工程地点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办事处早禾坪。2011年9月9日,在被告八建公司知情原告陈**作为个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被告八建公司以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早禾坪项**以及项**负责人彭*亮的名义与原告陈**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承包的株洲市芦淞区政***小区工程中的**栋**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陈**。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由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130万元,此款在完成**层时退回60万元;主体完成退回70万元...(本文书还有45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