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2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白色起亚牌轿车沿本市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桥南坡处,将同方向靠西边路步行回家的被害人杨*某撞伤,致杨*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驾车逃逸,沿汉江路逆行左拐至太行山路时撞向道路中间护栏,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时东边路南停下,被交警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文书还有16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