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是同村民组村民,2007年春新蔡县工业园区征用土地,原、被告位于新蔡县十里铺街东驻新路南的承包地同时被征用,原告刘**被征用后剩余承包地0.964亩,因原告希望自己剩余部分被全部征用,2007年4月2日,由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侯平均作为见证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调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位于钢厂东侧靠驻新路未被征用的小部分地与被告位于大闸路西侧的一块地调换。调换后,原告领取被告的地亩款81491元,另外,被告再给原告地亩款29388元,另多付1512.5元,原告的地未征用部分使用权...(本文书还有11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