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第一项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第二项证据投保单本身无法证明对免责部分进行了告知义务;第三项证据无法确定查询时间,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李**同意原告的异议,中华联合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称王*某为当时的司机,其只是车主,但从事故发生距今长达八个多月的时间,李**均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县城居住证明、子女上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单12份、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虽有怀疑,但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中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出具的主体为村委会和镇政府,不具备出具此类证明的资格,且无...(本文书还有35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