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师范大学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兴公司承建河南师范大学第二家属区一期工程11标段,工程内容为:a1、a2、b1、b2、b3号住宅楼和商铺4,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6999900元,另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转账支付,每次拨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完毕后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泰兴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并将约定的工程建成。2008年9月19日,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乡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及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工程的六份《新乡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中的竣工验收意见栏中均签署了“同意”。2008年9月20日,在该备案表中签署了备案理由,内容为:“本工程已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条件具备,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现报送备案。”2008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移交证明》一份...(本文书还有5128字未显示)